典妻是一种什么样的风俗穷人可以租老婆

要对典妻这一风俗的性质等问题进行论述分析,便需要对典妻这一风俗的发展沿革有比较清晰的认识。所谓的典妻风俗,可以从不同的角度进行分类,其相应的所反映的社会现象也有所不同。从出典主体的角度进行分析,存在着丈夫出典妻子为人妻妾、父母出典女儿为人妻妾以及妇女自行出典为人妻妾的情形。迄今为止,最早的有关于典妻的史书记载出自《南齐书·王敬则传》,当然,此处所出现的并不是后世所提及的“典妻”,而是“质卖妻儿”。类似的记载也见于《魏书·薛野睹传附虎子传》,其中提到了“质妻卖子”。虽然在此处,“质妻”现象并不是史料所记载的主要内容,但其却是对于民间这一现象已经出现的真实反映,记述者希望通过如实地反映这一社会现象,来说明普通百姓的困苦生活。

迄今为止,最早的有关于典妻的史书记载出自《南齐书·王敬则传》,当然,此处所出现的并不是后世所提及的“典妻”,而是“质卖妻儿”。类似的记载也见于《魏书·薛野睹传附虎子传》,其中提到了“质妻卖子”。虽然在此处,“质妻”现象并不是史料所记载的主要内容,但其却是对于民间这一现象已经出现的真实反映,记述者希望通过如实地反映这一社会现象,来说明普通百姓的困苦生活。

虽然,通过这样的记载亦不能认为典妻已然形成一种特有的风俗,但是确足以说明在此时已经出现了一种不同于单纯的“卖”的独特形式。质妻与卖妻的不同之处在于:卖妻是一次性卖断,从此终止了原有的婚姻关系,而形成了新的婚姻关系;质妻一般则是约定期限回赎,实际上形成的是一种临时性的中断婚姻关系。说质妻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典妻,是因为出质的妻子并非都是作为质权人家中临时的妻妾。但这一变化确实逐渐促成后世典妻风俗的形成。而典籍中的记载亦指出了质妻产生的根本原因,即经济生活上的困苦,这与南北朝时期动荡的社会现实是密不可分的。

至唐代,出现了典贴良人男女的现象。韩愈在其《应所在典贴良人男女等状》中记载到:“右准不许典贴良人男女作为奴婢驱使。臣往任柳州刺史日,检责州界内,得七百三十一人,并是良人男女,准律记佣折值,一时免放。原其本末,或因水旱不熟,或因公司债负,逐相典贴,渐已成风。名目虽殊,奴婢不别,鞭笞役使,至死乃休。”虽然此处所典贴的标的物并非妻妾,不能说明在当时已形成了典妻的风俗。但这种典贴的方式,明显区别于前代地质卖形式,即突出以人作为物进行抵押质贷。

而在宋代,质卖妻妾的现象依然存在。南宋李焘在《续资治通鉴长编》中记载了“或于兼并之家假贷,则皆约其妻女为质”,同时也有“比因饥饿,民有雇鬻妻子”。在此处又明显地出现了“雇”和“质”两种不同的方式。雇的不同之处在于,期满之后,无需对妻另行取赎。但这与后世的典妻出子的现象依然有所不同。而与质卖妻的原因相同,即由于经济导致生活困苦,而不得已通过雇妻质妻来弥补生活的艰难。

由此可见,不论是质卖妻还是雇妻的风俗,其形成的根本原因之中,本身即掺杂了许多的无可奈何,为生存而不得已的求生挣扎。而有关借妾生子的记载也出现在《宋稗类钞》中:“陈了翁之父尚书,与潘良贵之父交好。潘一日谓陈曰:‘我二人官职年齿,种种相似,恨有一事不如公。’陈问之,潘曰:‘公有三子,我乃无之。’陈曰:‘我有妾,已生子矣,可以奉借。他日生子,当即见还。’即而遣玉,即了翁之母也。未几,生良贵,后其母遂来往潘陈两家焉。”

此处记载的虽然是借而非典雇,但是却反映出在传统的观念之下,当无子以继的情况出现时,接受他人妻妾为自家生子,并不是什么难以接受的事情。中国传统的俗话常讲:“不孝有三,无后为大。”也就是说,没有子嗣承继家族,是对祖先、家长的大不孝。而通过借妾生子的方式,尽管不能够完全符合传统的婚姻伦理观念的要求,但这种方式确实使得后嗣有人,满足了所谓的无愧于祖宗的心态要求。

元代的江南地区典妻风俗更盛,据《元典章》记载:“吴越之风,典妻雇子成俗久矣,前代未尝禁止。”4从这一记载来看,典妻这一风俗并不是在元代形成,在元代之前,吴越地区的典妻风俗就已经形成,而前代并没有能够采取有效的措施对其予以禁止。这也从一个侧面反映出了江南地区典妻风俗事实上的长期性。至元年间的浙江海右道副史王朝请针对江南地区的典妻风俗,专门书写了一份“请牒”给行中书省:“盖闻夫妇乃人之大伦,故妻在有齐体之称,夫亡无再醮之礼。中原至贫之民,虽遇大饥,宁与妻子同弃于沟壑,安得典卖于他人。江淮混一,十有五年,风薄俗败,尚且仍旧,有所不忍闻者。其妻既入典雇之家,公然得为夫妇,或为婢妾往往又有所出。三年、五年期限满之日,虽曰归还本主,或典主贪爱妇之姿色,再舍银财;或妇人恋慕典主之丰足,弃嫌夫主,久则相恋,其势不得不然也。轻则添财再典,甚则偕以逃亡,或有情不能相舍,因而杀伤人命者有之。”从此记载可以看出,元代江南的典妻风俗已经形成了一套其特有的规则方式:有一定的期限限制;期满归还本夫;也可以在期满之后约价续典。基于这一风俗的盛行,元代第一次将禁止典雇妻女列入律法之中。《元史·刑法志》中明确记载:“诸以女子典雇于人及典雇人之子女者并禁止之。若已典雇,愿以婚姻之礼为妻妾者听。诸受钱典雇妻妾者禁;其夫妇同雇而不相离者,听。”“诸雇人之妻之妾,年满而归,雇主复与通,即以奸论;因又与杀其夫者,皆处死。”尽管元代的律法明确的禁止典雇妻女,但是并没能完全禁止民间典雇妻女的风俗。所谓的“禁止典雇妻女”,并非是基于女性权利,而是因为其看到了因典妻这一风俗所带来的社会危害,即王朝请在牒中所提及的“妻在有齐体之称,夫亡无再醮之礼”,从根本上而言,立法本身并没有否定男性对妻子所享有的妻权,甚至在律法中容许丈夫对犯禁之妻予以嫁卖。

尽管元代对典妻予以明令禁止,至明代这一风俗却依然盛行。冯梦龙在其任福建寿宁知县期间所编写的《寿宁待志》中对明代寿宁地区的典妻风俗进行了记载:“在寿宁,贫苦百姓,如有急需,典卖其妻,不以为讳。或凭与他人生子。岁仅一金,三周而满,满则迎归,遂书卖券者。”4由此不难看出在寿宁地区典妻成俗的事实。同时,从冯梦龙的记载中亦不难看出典妻的规则化,“三周而满,满则迎归,遂书卖券者”,这些都体现了典妻风俗的习惯化,规则性更加明显。而“如有急需,典卖其妻,不以为讳”,不仅仅反映了普通百姓对典妻的态度,事实上,也体现了作为知县冯梦龙对于典妻这一因生计所迫而形成的风俗的同情与容忍。这一态度在明代李清的《折狱新语》中体现得更为明显。尽管《大明律》中明令禁止典雇妻女,并对违反者予以杖责。但据《折狱新语》的记载案例来看,李清在处理涉及典妻的案件中并没有完全依照《大明律》的规定对典妻行为进行处罚。

清代在律法上继承了明代对于典妻的禁止性规定,在《清律·户律·婚姻·典雇妻女》明确有:“凡将妻妾受财典雇与人为妻妾者,杖八十;典雇女者,杖六十;妇女不坐。若将妻妾妄作姊妹嫁人者,杖一百;妻妾杖八十。知而典取者,各与同罪,并离异,彩礼入官。不知者不坐,追还彩礼”。但在现实中,典妻风俗依然盛行。清代的《清稗类钞》中有:“浙江宁、绍、台各属,常有典妻之风。以妻典与人,期以十年五年,满期则纳资取赎。为之妻者,或生育男女于外,几不明其孰为本夫也。”。黄六鸿的《福惠全书》中亦有:“畎亩穷民,何能堪此?势必倾家荡产,典妻鬻子,以偿其用矣”。由此可见律之所禁,与现实需求之间的矛盾依然存在。

纵观典妻这一风俗的历史演变,由最初的质妻,与其后出现的雇妻,乃至发展为最后的典妻,尽管其形式上存在着一定的不同之处,但是共同点依然是存在的。首先,质、雇、典,都是将妻作为特殊的标的物;其次,自南北朝至清末,有关于质雇典妻的记载中,总是反映出了一定的经济因素,即贫穷困苦的生活,使得百姓不得不采取这一特殊手段来暂缓窘境。

自南北朝到清朝,在如此长的历史时期之内,典妻风俗逐渐形成,不断发展,甚至是在民国期间,这一风俗在一些地区依然存在。律法有所禁,而现实生活中却不能止。甚至是官员在审理的过程中亦会对其予以容忍甚至是同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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