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理寺、刑部和御史台是宋朝中央司法职能分管部门。刑部又分成左、右曹两部,分掌死刑案件复核和官吏犯罪案件审核,在扩大刑部的总体职权上,又进一步将狱讼、赦宥、刑法等权力细分。
提点司御史,则是中央派往各个州县的司法监督员,会定期巡视各地的司法执行状况,不仅能现场监督审判,而且将审判囚徒的具体过程、囚徒的个人情况作详细记录。
若是地方官吏有徇私舞弊、违法审判的行为,提点司御史可以当场作出决断,甚至直接上报皇帝进行裁决。
《唐语林·补遗四》中有:“御史主弹奏不法,肃清内外。”可见,士人以监督为名参讼早已实存。
一、扫除诗书诵法律
“上品无寒士,下品无庶民。”军事贵族、世俗贵族、宗教贵族,曾经通过自身的权力、财产,长期统领着奴隶制社会和封建社会。
从商朝的公、侯、伯、子、男,到周朝的分封各级诸侯,建立以血缘为纽带的分封制,再有魏晋时影响深远的门阀制度,一直到唐朝中后期,科举选官制度的兴盛,使得越来越多出身中下层的寒门学子进入朝堂,成为政治中心的掌握者。
宋朝,则更是在汲取唐朝藩镇割据的教训之后,在职官、军事、科举、法律等方面进行了大量改革。
在军事上,宋太祖通过杯酒释兵权解除了重要武官们的兵权,给予枢密院发兵之权却又剥夺其统兵职权,形成了统兵权与调兵权的分离的局面。
在政治方面,原为宰相一人所有的民政、财政、军政大权进行分割,宰相只拥有一部分民政权力,而财政权、军政权则分别归属三司使和枢密院。
在监管方面,原来只负责监察百官言行的御史大臣们,通过皇帝授权为他们成立了专门的御史台,属于国家一级机构。他们不仅能继续检查百官,同时还能参与诉讼案件、司法审判、刑罚决断。
于是,在中央集权的需求下,逐渐形成了士人掌军、士人管政、士人参讼与地方审判的宋朝特色。
1、谁使尔为鱼,徒劳诉天地
早在西周时期,中国就有了较为具体的诉讼形式和程序,主要为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两种。
《睡虎地秦墓竹简·法律答问》明确说到:“以乞鞫及为人乞鞫者,狱已断乃听,且未断尤听也?狱断乃听之。”
简单地来说,就是所涉案件的本人或家属对案件处理不满时,可以在审判结束后三个月内请求重审。
之后的《晋令》、《唐律》、《宋书·蔡廓传》中有许多关于乞鞫的案例。
东汉时期,担任尚书郎的张俊,想要弹劾告发郎官朱济和丁盛二人的品行问题,两人寻找同僚求情无果后,便决定私下贿赂侍史,以找出并告发张俊污点的办法来保全自身。在侍史的帮助下,张俊和要好的袁敞之子一同入狱并判为死罪。情急之下,张俊只好让狱吏替自己将辩解书上呈,最终获得改判,免除了死罪。
2、宥过无大,刑故无小
而于案件直接相关人通过层层上告,或者前往京城设登闻鼓的方式,来获得重审机会的上诉相对应的就是审判。
封建社会时期,还没有所谓专职法官的存在。在地方上,通常都是一官多职,就县长而言,即是一县的行政长官,也同时负责当地的税务、财务、治安和司法。
到了省一级时,才会特别设有负责刑狱的官员,宋朝时称之为提点刑狱司,又称宪司或者宪台。
主要职责就是管理所辖范围内州府的司法审判事务,以及审核州府官员所经手的卷案。他们在事务安排上具有较大灵活性,可以不提前通知地方官员而随时前往检查刑狱情况,并弹劾有不称职行为的官员。
著有《洗冤集录》五卷,被世人称为“法医学之父”的宋慈,就曾经在湖南、广东等地出任提点刑狱官,在办理案件方面注重实地检验和收集证据,力求真知。
从宝庆二年入官到嘉熙三年,宋慈用了十四年的时间,才一路从幕僚走上提点刑狱官的职位。以八个月的时间,处理当地官员积累关押了数年的两百多个案犯,之后又转为江西、湖南担任该职,多年的经历下成为了合格而出色的检察官。
除了地方长官、提点刑狱官拥有司法审判权之外,还有一类人也同样参与着一部分国家或地方的司法、刑狱权力。
那就是由御史台划分下三院中的察院。品阶不高,但是所拥有的权力却是十分广泛。
《新唐书·百官至三》中说道:“监察御史十五人,正八品下。掌分察百僚、巡按州县,狱讼、军戎、祭祀、营作、太府出纳皆莅焉;知朝堂左右厢及百司纲目。”
二、不将法律作春秋,安得河南数国囚
南宋时期由朱熹、陈子华、蔡抗、赵汝腾等人为官时所判案件判词中,所蕴含的法学思想、律例、事件进行收集汇编,最终形成了拥有官吏门、赋役门、文事门、户婚门、人伦们、人品门、惩恶门七大部分组成的《名公书判清明集》。
该书编纂的目的是为了利用名家的判决书作为基础,为其他官员在审理案件时,提供可以参考的依据,同时也可以起到约束他们行为的示范作用。
有《忠经》说:“在官惟明,莅事惟平,立身为清。清则无欲,平则不曲,明能正俗。”
清廉是古人十分重视的一种个人品德和实践要求,唐朝政治家狄仁杰,与白居易、张仁愿并称为“渭南三贤”的北宋政治家寇准,以及有“包青天”之美誉的包拯,都曾是赫赫有名的清官榜样。
所以,到了南宋时期,讲求要“存天理,灭人欲”达到“天人合一”境界的儒学大家,更是要通过各种方式教育为仕一方的官员们,保持廉洁、倡明。
在《名公书判清明集》中,就有大量的内容是关于如何严肃处罚那些利用职务之便,而冒险违法犯罪的官吏们。
1、审谨刑名,爱重民命
宋朝士人们得益于当朝的崇文之治,在拥有较大自由言论权利的同时,还能借由官职或是皇帝的信任,参与到中央或是地方的司法审判事件中。
在多方势力压迫和利益诱惑之下,如何能够确保司法的公平公正,成为人治大于法治的社会环境下,必须要思考的问题,因为这关系到国家的存亡,政治统治的成败,以及社会的稳定安宁。
在《名公书判清明集》中对于拥有审判权的司法官员要求是:“公事在官,是非有理,轻重有法。不可以己私而拂公理,亦不可甑公法以徇人情。”
在南宋时期,出现了一种名为“断由”的制度,而断由指的是有关从县衙到州府,再到其他更高级别官员裁定婚田诉讼的结案文书,其中内容主要有三个部分,一是案件的事实;二是案件适用的法律条款;三为相关官吏进行断案的理由。
这一制度的出现,即从客观上保护了诉讼者的实体财产利益获得权益,体现当事人通过程序诉讼的正当性,为诉讼者提供了具有强大司法效益的证据。
同时,也为审判者的公正、公平,权力的合法使用提供有效依据,从而推动南宋司法活动的职业化。
2、富贵拘法律,贫贱畏笞榜
人们对法律权威的信仰,是法律的生命所在,而想要获得人们的信仰,法律就必须在实践当中能够将严明与情理相结合。
既要维护法律的不可违抗性,也要融入人们早已潜移默化于心、于行的社会风俗和生活习惯,在判断案件时能够将德治与法治两者相结合,依法做出严厉处罚时,同时也考虑一些其它个人或环境因素,从而让审判结果获得共同的认可。
《名公书判清明集》中关于民间田宅典卖后,买卖双方因物品所有权发生分歧时的处理为:“应交易田宅,过三年而论有利债负准折,官司不得受理。”与此同时也规定:“应交易田宅,并要离业,虽割零典买,亦不得自佃赁。”
专门设置两条法令的原因,就是要准确地将田宅买卖与抵当区别开来,有助于判官能依法明确断案,在必要时还能适当依情处理。
综合地来说,《名公书判清明集》的存在,并不是为了单纯歌颂那些能够知法、懂法、善于用法的官员,而是要以他人正确行使司法权的例子和相关判决书,对执法者进行教化,从而推动士人能够对案件进行合情合理地处理。
四、总结
“华夏民族之文化,历数千载之演进,造极于赵宋之世。”从宋太祖开始,为了汲取前朝军阀把政,肆意用法的弊端教训,在两宋统治的几百年间里,以法为章,依法治国,得到了广泛重视和实践。
朝廷内外重要的司法官吏们,都需要在儒学的基础上进行相应的司法考试,并提供相应的律书、案例作为参考,从而最大可能地提高了官员们的法律素养,弘扬了法律精神。
《名公书判清明集》就是在这种条件下应运而生,以满足人们依靠公正的法律制度来维护相关合理利益的需求,南宋的统治者们也进一步提出了要从实际出发和“执政者务以民事为急”的司法理念。
参考文献
1、《华中科技大学》
2、《发展》
3、《湖北警官学院学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