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政学报宋国华名废实存元代格例法体

名废实存:元代格例法体系与中华法系之真实关系

作者简介

宋国华海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历史学博士后。

目次

一、格例法体系之提出

二、格例法体系之构成

三、格例法体系与中华法系

四、结语

摘要

元代的“条格”和“格例”都是元代法律的总称。但“条格”有广义和狭义之分,故在研究元代法律体系时,选取“格例”一词。元代的“格例法体系”是以“条格”和“断例”为主体,并包括其他法律形式的密切联系的整体。在中华法系从“律令法体系”到“律例法体系”的转变中,元代“格例法体系”的过渡作用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从律典和令典的分立过渡到律例合编;二是“断例”这种法律形式进入法典;三是断例的形态为其续编提供了可能。元代法律属于中华法系发展中的一个重要部分,发挥了承前启后的作用。

关键词

元代 格例法体系 中华法系 过渡作用

法律史学界一般从两个角度研究中国古代法律体系:一是古代法律的立法形式角度,如秦有律、令、式、程、课、法律答问等;汉有律、令、科、比等;唐有律、令、格、式等;二是从法律内容角度研究,法律体系是由行政法、民事法、经济法、刑事法、军事法等共同构成的。其实,两个角度是紧密关联的。法律内容是以法律形式为载体的,或者说某一法律形式的功能决定了某一方面的内容。如行政方面的内容,在唐代主要以“令”“格”等法律形式规定,而有关犯罪和刑罚的刑事法则主要由“律”这种法律形式来规定。法律形式和法律内容相比较而言,法律形式及其所表述的立法成果是法律体系的基本要素,故谈到古代法律体系,学界首先从法律形式的角度论述。本文亦同。

学者对用“律令法体系”这一概念来分析中国古代法制史是没有异议的。但对律令法体系适用的时期持不同观点。刘广安先生认为,律令法体系这一概括性说法,只适用于秦汉至唐宋时期的法律体系,不适用于先秦时的法律体系,也不适用于元明清时期的法律体系;刘笃才先生认为,律令法体系只是在中国古代社会前期与中期存在,后期经历了一系列的嬗变,其结果是被律例法体系所取代。律例法体系的历史时段,至少包括明清两代。我们知道,宋依然是律令法体系,那么由律令法体系转换为律例法体系,居于宋明之间的元代法律体系应该如何定位?日本学者石冈浩等在《史料所见中国法史》一书中认为,律令法体系完成于唐前半期,此后逐渐演变,至明清时形成律例法体系。演变过程中,元代地位如何,并未明言,仅把辽到元的法作为“征服王朝的法”加以介绍。杨一凡先生认为,元朝是中国古代从律令为主的法律体系向律例为主的法律体系过渡的时期。楼劲先生认为,唐代的《律》《令》《格》《式》体系,形成于唐开元年间,但到中唐,此种法律体系开始瓦解,到宋神宗时确定了敕、令、格、式并行的法律体系,经过元代分部门或事类编纂各种敕例以为条法和条格的过渡,到明清形成了《律》《例》体制。台湾学者李如钧在《评赵晶〈天圣令与唐宋法制考论〉》一文中,期待赵晶未来回应的问题是:令典在元代以后的衰微,以及律例法在明清的兴起,是否实因元代自身所致?而宋代对后世法律形式的影响,是否似学者所言如此之大?这说明元代法律形式及其法律体系,在律令法体系“嬗变”过程中作用如何,引起了学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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